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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政南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法務部○○○○○○○○民國112年10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702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吳政南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32分,在臨床評估項目得分28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5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5分,已逾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