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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楊青豫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崑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檢察官聲請書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52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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