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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183;申請文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3月確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11月11日),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後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1年4月1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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