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不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與否,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均不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性質,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據前述說明,其本次再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114年5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5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等情,有前揭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11日釋放後,仍觸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後,仍再度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認其自身自制能力及遵守法秩序意志有待外力約束,難認被告得以履行長期之機構外戒癮治療,而應予機構內處遇方式,以戒除其毒癮。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