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乙○○
右列聲請人前因涉嫌匪諜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交保開釋,但無不起訴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乙○○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貳佰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三日(農曆七月九日)因涉嫌匪諜案件,在屏東火車站之工作地點遭高雄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警隊逮捕偵訊,旋移送高雄縣警察局,數日後移送台北市刑警大隊繼續羈押偵訊,而於同年八月中旬再移至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情報處收押偵訊,直到三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查無積極罪證」,始獲交保釋放,共計羈押二百五十四日,爰請求國家賠償。又因聲請人遭羈押時,已為屏東站副站長,獲釋放後遲至四十年八月始獲復職,停職期間之薪資均不予補發,且其復職後直到七十年九月退休為止,連續服務長達三十年,均因前案不得升遷,所蒙受之精神痛苦實無法言諭,是應以一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共計應賠償一百二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均於修正後之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於三十八年間因涉嫌匪諜案件,於三十八年八月三日在屏東火車站上班時遭高雄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警逮捕偵訊,並經輾轉押送至台灣省保安司部偵訊,直至三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查無積極罪證交保開釋乙節,除業據聲請人陳述甚詳外,復有:
㈠證人即聲請人之同事甲○○結證稱:「我只知道他(按:指乙○○)被抓去,因為他不能來上班,通知我來代班,所以我才知道的,時間是在三十八年八月間。」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人事資料卡影本,其上記載:「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停職,該員因案在軍警機關偵查中,應予停職,薪津發止八月二日止」等文字,有該資料卡影本附卷可稽。
㈢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屏警刑一字第三一○六三號函稱:「貴院函請本局提供因匪諜案件逮捕偵訊人民乙○○之相關卷證資料乙案,經查本局除素行紀錄卡有註記:『該民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因共匪嫌疑被押送省保安司令部,民國三十九年四月釋放』之資料..」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考。
㈣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志厚字第二六四七號函稱:「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乙○○(男,台灣省高雄縣人)因涉匪諜案,於三十九年三月三日移送偵辦,後因查無積極罪證,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交保開釋在案。」,有該函附卷可查。均核與聲請人自陳於前開時地遭受逮捕羈押及嗣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交保開釋等情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故聲請人乙○○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匪諜案件,既未經認定有罪,亦未經依法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即自三十八年八月三日起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至三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交保開釋時止,計受羈押二百五十四日〔38年(29+30+31+30+31)+39年(31+28+31+13)=254日〕之事實,足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乙○○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賠償,亦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現已近八十歲高齡;被逮捕時為屏東車站副站長之身分、釋放年餘方予復職;及其受羈押之日數長達二百五十四日,所受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一百二十七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