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 月10日10時10分,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48 號丙○○所經營之養雞場內,徒手竊取丙○○所有加壓馬達2 台,得手後將馬達放置在其所騎乘之WXZ- 927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惟騎至養雞場門口時,適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馬達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