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59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之住所係在高雄縣美濃鎮○○里○○路73巷18號, 非本院轄區, 此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而其犯罪地點係在高雄縣美濃鎮○○里○○路○ 段925 巷100 弄100 號, 亦非本院管轄區域。此外, 被告又未在屏東縣境內設立居所; 本件起訴時, 被告亦未在屏東縣境之看守所或監獄內羈押或服刑, 因而本院對此案並無管轄權。至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2號資源回收商處則僅係被告竊盜犯罪既遂後處分贓物及被警查獲之地點, 非屬犯罪地, 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即與首開法律規定不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