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及吸管各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扣案之物品應更正為「自製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及吸管各1 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玻璃球吸食器1 只、自製吸管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 罪,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前科,復經戒斷毒癮之保安處
分程序(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能戒斷施用
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 組(含
玻璃球及吸管各1 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