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10號、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作為他人詐欺所得之匯、提款項工具,本身並未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帳戶存摺及相關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於他人後,即未再過問,應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屬詐欺罪之幫助犯。另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為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論以連續一罪;被告販賣上開帳戶與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不得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