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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潘正屏黃聖涵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屏東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06、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6 月間,經由自由時報報紙之分類廣告欄所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換取現金,且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如詐欺)所需有密切關連,而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2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家銀行提款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將其於92年6 月30日,在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大眾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93年1 月2 日14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麗玲,謊稱是陳麗玲之朋友藍中其欲借款4 、5 萬元週轉,致陳麗玲陷於錯誤,誤認是友人要借款,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另於同日匯款100,000 元至萬瓊珍在高雄新興郵局所開設之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予以審判),嗣經陳麗玲向藍其中查證,始知受騙;㈡93年1 月5 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謊稱係甲○○之友人鍾介瑋因發生車禍須借錢處理,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20,000元、100, 000元、5,000 元及同年月7 日匯款20, 000 元,共計145, 000元至上開帳戶,嗣因甲○○向鍾介瑋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麗玲、許淑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麗玲、甲○○於93年1 月7 日接受警方詢問,而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背法令所定程序之處,是本院認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時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麗玲、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警卷卷存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1 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2 紙、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1 紙及大眾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1 份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本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2 次向告訴人陳麗玲、甲○○施用詐術,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被告之上開帳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人先後2 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而被告單純一次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認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檢察官所述之事實與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該持上開帳戶以詐欺取財之行騙者,係以犯該罪為生活之職業並恃此維生,且被告主觀上對該行騙者亦有常業詐欺犯行之認識,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 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即有未洽,然因幫助常業詐欺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素行非佳,且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實際獲利僅為3,000 元,數額不多,且於本院訊問中已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持向告訴人人詐欺取財,乃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2 條第1 、2 款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本件該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係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以提款卡及密碼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則該持有被告存摺、提款卡及密號之人,應係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告訴人容匯款之管道而已,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該人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除作為取得告訴人款項之管道以外,另有何基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行為。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係指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之「重大犯罪」,亦以列舉方式規定於同法第3 條,然當中所臚列之數種不同類型犯罪行為,並未包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故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之重大犯罪,縱有隱匿,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幫助洗錢罪,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此部份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份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利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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