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89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8 日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其一開始係出售並交付
10本存摺給甲○○,但不久即後悔不願出售,而要求甲○○
將所有存摺交還,但甲○○僅交還9 本存摺,僅剩1 本未還
即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可見其雖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行
為,但應可認其有悔意,原審未參酌此情,處其有期徒刑5
月,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辯其原出售10本存
摺給甲○○,嗣後索討取回9 本,因甲○○尚留1 本未還,
始遭詐欺集團持以犯罪等情,係於第2 次偵訊中始行提出(
即94年9 月28日偵訊中),其前於警詢及第1 次偵訊(與甲
○○同庭應訊)時(94年7 月20日)並未為此辯解,且係稱
確有出售存摺給甲○○,嗣覺有異,向甲○○索回未果等語
,不惟未曾主張有其有向甲○○索討9 本存摺一事,亦未曾
要求檢察官就此訊問甲○○,是其辯解自難採信;原審科刑
所依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
節,並依幫助犯減刑之規定,量處其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被告雖請求對所其所受刑之宣告為緩刑之諭知,
惟查其前有竊盜、賭博、贓物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中因竊
盜案件遭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4 年,在90年2 月15日確定,迄94年2 月緩刑期滿,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其又於緩刑期間之93
年10月間為本案犯行,顯未受前案刑之宣告之教訓,自不宜
再於本案中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