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行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1年2 月4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1 年10月確定,甫於93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時值年輕力壯,竟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機車供其代步使用,惡行非輕,惟念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