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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以齊

95年簡字第58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 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本件犯罪所得利益, 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汽車, 惟尚未尋回遭竊之壓縮機,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 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