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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之配偶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宏隆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之協商判決(93年度偵字第6282、6283號、94年度偵字第206 、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丙○○乃被告甲○○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得為被告甲○○之利益獨立提起本件上訴。被告甲○○已於民國96年3 月22日死亡,依法應判處不受理判決,竟昧於被告甲○○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上判決,另上訴人即被告宏隆營造有限公司亦同理不能單獨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予以科罰,爰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455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1 項前段、第66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兼上訴人即被告宏隆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96年3 月22日死亡)戶籍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65號,此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本件判決於96年1 月5 日依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時,由其本人親自收受送達,亦有本院送達回證1 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甲○○之配偶丙○○竟遲至96年8 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等情,則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 紙及上載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另查本件95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係於95年12月25日宣判,此有判決1 份附卷可證,被告甲○○則係於96年3 月22日死亡,此亦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證,本件判決自無應改判不受理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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