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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國永陳松檀陳海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共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於92年12月5 日以92年度偵聲字第118 號裁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釋放;起訴後又經本院於95年7 月3 日裁定以保證金額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市○○路○ 段113 巷42號4 樓之3 之住所,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釋放。

二、惟被告乙○○於96年9 月6 日起,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又拘提無著,並通知具保人甲○○於96年11月22日帶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乙○○屆期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提函、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保證金收據各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偵聲字第118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57 、306 、492-49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海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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