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5724號),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