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行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1年2 月4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1 年10月確定,甫於93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時值年輕力壯,竟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機車供其代步使用,惡行非輕,惟念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