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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UTOFFB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1 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UTOFFB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UTOFFB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GC╲MS,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 月14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可資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3 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 號函堪以佐證。是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後,確有於隔日16時許,親自同意排放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誤,被告否認犯行,顯不可採。其他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9、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二者合併執
    行,於93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徒刑執行,竟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
    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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