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5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毒品、詐欺等4 罪,分別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8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1日凌晨1 時56分許,在乙○○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75 號之住處前,見有二部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二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無法開啟而未遂;嗣又以徒手撕毀上址窗戶之紗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以拾得之釣魚桿(未扣案)伸入未上鎖窗戶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鈎取乙○○所有掛於屋內衣架上之皮包,得手後,因發覺皮包內並無財物,即將皮包丟置於屋外後離去。嗣於同年1 月26日17時許,為警依據乙○○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屬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竊時遭監視錄影設備拍攝之情形照片9 幀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被告所犯竊盜未遂及既遂之竊盜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間、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自然的行為單數,為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即可。被告雖未獲財物,惟其已將被害人乙○○之皮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發覺無財物而再將之丟棄,並無解於犯罪之既遂。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