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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累犯,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因連續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 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復再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機車,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惟念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竊盜所用之工具,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