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向被害人蘇陳秀慧借用車輛之時間,應更正為「96」年5 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5 月23日)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茲審酌被告有搶
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原應執行
至97年3 月18日,但提前於95年9 月12日假釋出獄,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素行不良,又不知
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罪手段、所侵占之物為價
值約為新台幣68,000元之機車,此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稽、犯後於偵查中仍飾詞辯稱有意歸還機車,但因
前輪損壞,無錢修復,且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絡等語,未見
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