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該不詳男子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為如附表所示3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即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丁○○之財產損失1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然該罪之本院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丙○○犯罪事實
┌──┬──────┬─────┬──────┬──────┬─────┐
│編號│犯罪時間 │ 被 害 人 │匯 款 時 間 │ 匯入帳戶 │所得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 │ 96年1月17日│ 乙○○ │ 96年1月18日│富邦屏東分行│ │
│一 │ 21時許 │ │ 15時33分 │帳號: │3千元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96年1月18日 │ │96年1月19日 │富邦屏東分行│ │
│ │ │ │1時19分 │ 帳號: │5萬元 │
│ │ │ │ │ 00000000000│ │
│二 │17時許 │丁○○ │──────┼──────┼─────┤
│ │ │ │96年1月19日 │富邦屏東分行│ │
│ │ │ │1時22分 │帳號: │5萬元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96年1月19日 │富邦屏東分行│ │
│ │ │ │1時23分 │帳號: │2萬元 │
│ │ │ │ │000000000000│ │
├──┼──────┼─────┼──────┼──────┼─────┤
│三 │96年1月18日 │ │96年1月19日 │富邦屏東分行│ │
│ │ │ │0時13分 │帳號: │ 1萬元 │
│ │ │ │ │000000000000│ │
│ │17時許 │ 甲○○ │──────┼──────┼─────┤
│ │ │ │96年1月19日 │富邦屏東分行│ │
│ │ │ │0時15分 │帳號: │ 3萬元 │
│ │ │ │ │00000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