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然經本院以89年度年度毒聲字第199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5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20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鎮海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的尿液,經送驗確實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可證,又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