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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1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黃國永蘇碧珠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薛永田)於民國80年間起至83年10月間止,擔任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下稱林邊鄉農會)信用部辦事員,負責農會放款案件之受理、審核及擔保品估價調查等業務,係為林邊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詎其與林邊鄉農會第11屆、第12屆總幹事丙○○(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信用部主任甲○○(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蔡譜陸(已於90年5 月31日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時間,在林邊鄉農會審核處理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擔保放款貸款業務時,違背授信安全原則、授信流動原則,即違背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且應詳實審核林邊鄉農會徵信調查人員之鑑估擔保物單價時價之規定,並違背林邊鄉農會擔保放款相關處理規定及對授信業務應注意之評估事項,即林邊鄉農會依據屏東縣政府於79年6 月29日以79屏府財金字第72556 號函示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於79年8 月13日林邊鄉農會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為擔保品鑑估標準,對於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90為準,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百分之90為準之規定,以高於市價1 倍到4倍許之鑑估單價,提高估價放款,致生損害於林邊鄉農會之財產及整體營運之利益。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被告丙○○等背信案件審理中,該院發覺被告戊○○亦涉有背信罪嫌,並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於前揭時間任職林邊鄉農會信用部擔任辦事員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無非以其處理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筆貸款案件審查時,涉嫌㈠就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估價時,以高於市價1 倍到4 倍許之鑑估單價,提高估價放款;㈡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林邊鄉農會之財產及整體營運之利益云云,並以⒈被告戊○○所為之供述、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書、⒊林邊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林邊鄉農會辦理放款處理辦法、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⒋乙○○、丁○○○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及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1宏估字第K0000000、K0000000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以伊當時係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之辦事員,工作內容僅負責估價、徵信等業務,就估價標的之價值,亦無刻意高估情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前揭公訴意旨秉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被告薛永田「與(另案)被告丙○○、甲○○共犯前揭不動產鑑價高於市價(即高估)部分之犯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處理」之移送意旨,列舉被告戊○○承辦起訴書附表所示貸款申請案時,就其提供擔保標的有以高於市價1 倍到4 倍許之鑑估單價,提高估價放款之行為云云,然依其所舉如附表所示2 筆申貸案件,僅就所列當時各該供擔保不動產經林邊鄉農會承辦人員鑑估之價格,與所引嗣後經前案檢察官及本院另案囑託之鑑定人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所得相較,其單筆估價範圍超過鑑定結果者,相差最高部分各為高出0.13倍、0.43倍、0.53倍,最多者亦不過高出0.61倍(詳附表所列算式、數值),不僅未見有所稱超過1 至4 倍許之情形,其間亦不乏低於鑑定價格0.05倍者;而其指為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案件,實際上猶為他案被告侯旨雄承辦,有附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案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318號案卷第81頁以下之借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茲依前開鑑定報告之製作人聶湘明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一般鑑價公司於評估時,縱以相同角度切入鑑估所得之結果,亦容許有正負20%之誤差值(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此部分是否可認被告戊○○果有公訴意旨所稱刻意高估擔保品價值之行為,顯有可議。

㈡又前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關於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之規定,固為主管機關財政部為求防弊而以上開行政命令課予農會信用部於辦理放款時所應注意之義務,然農會信用部乃一職務分工之單位,各層級員工均有其職掌工作之項目及內容,並由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負其最終整體決策之責任,而上開規定既在控制風險,避免過多資金受同一風險來源所影響,故就個人或財務上有密切關係之人貸款之總額度設以限制,而非禁止農會信用部對同一會員或同為會員之家屬同時有2 筆以上之借貸,是依其規定意旨以觀,農會信用部若遇有具上開條件之申貸案件,不論其申貸之筆數或額度若干,苟其最終多筆核貸之總額未逾上開規範限制之上限,客觀上即難認與其規定相違。今被告戊○○前揭時間在林邊鄉農會任職所職掌之項目、範圍,及就整體放款流程所處分工地位,既經證人即當時擔任該農會總幹事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期間,被告戊○○是擔任徵信調查員,主要職責是調查當時時價(本院卷第40頁),在分層負責範圍,戊○○只有徵信調查部分,主要調查時價,之後交給主辦人,主辦後還有信用部覆核人員才依據這條(即前引規定)辦理,農會每一會員的限額,這件可以貸款多少錢,是否扣增值稅,這是覆核人員職責,跟他(被告)沒有關係(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審核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是屬於放款主辦人審核,然後交給農會信用部覆核人員…審核完再交給信用部主任核批,然後再交給秘書審核,沒有問題後再交給總幹事,同一戶會員是否有貸款超過,這是屬於信用部主任底下的覆核人員須要審查,根據分層負責表,有詳列清楚(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語;另證人即當時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以被告戊○○當時之職務,並無審核申請人是否有會員或是同戶家屬放款有超過之法定職責,而關於決算淨值百分之25之數額每年在變,有無超過他(被告)也不知道,這是另由放款主管那裏有歸戶卡人員負責審查(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語,是姑不論被告戊○○於前揭時地任職林邊鄉農會信用部擔任調查員時之法定職責僅在估價、徵信,對於申請人本人或其同戶家屬在該農會是否曾經辦有貸款,及其已貸額度之多寡有無調查及知悉之義務與權限;茲依前述,前開規定既在限制個人或財務上有密切關係之人貸款之總額度,而非禁止渠同時有2 筆以上之借貸,被告戊○○就其最終獲核貸之數額既無從預先得悉,自難僅因其承辦估價之案件中,最終獲准核貸之合計總額已逾前開關於農會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25上限,即認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有其他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現有卷證,尚難認為被告戊○○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因違背任務行為而構成背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摘錄起訴書附表)┌────────────────────────────┐│編號壹(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 ││ 書之編號叁拾伍) ││一、 ││㈠擔保品:潮州鎮○○○段三七五之一一、之一九、之四四、之││ 四五、之四六、之四七(地號三七五之一一:現已改為五魁段││ 一一六七地號三七五之一九、四五、四六、四七:現已合併為││ 三七五之一九並已改為五魁段一二零三地號三七五之四四:現││ 已改為五魁段一二零四)土地提供人:蔡譜陸土地地目:田(││ 住宅用地)土地使用現況:空地土地持分:全部土地面積:地││ 號三七五之一一為一零五平方公尺地號三七五之一九為九八平││ 方公尺地號三七五之四四為三五平方公尺地號三七五之四五為││ 九六平方公尺地號三七五之四六為七五平方公尺地號三七五之││ 四七為四八平方公尺 ││㈡ ││ 借戶:丁○○○ ││ 連帶保證人:蔡譜陸、蔡慶輝 ││ 申貸金額:九百九十萬 ││ 准貸金額:九百九十萬 ││ 實際貸放金額:九百九十萬 ││ 調查員、調查日期:薛永田、83年10月7日 ││ 信用部主任、批示日期:甲○○、83年10月7日 ││ 秘書、批示日期:鄭登財、83年10月7日 ││ 總幹事、批示日期:丙○○、83年10月7日 ││ 轉帳日期:83年11月4日 ││二、 ││ 農會鑑估價:每平方公尺六萬元 ││ 送鑑估價:民國八十一年每平方公尺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四 ││ 萬八千四百元 ││ 農會評估總值:二千七百四十萬元 ││ 扣除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 再以九成計算 ││ 擔保放款總值:一千零三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四元 ││ 准貸金額:九百九十萬元 ││ 抵押權設定金額:一千二百萬元 ││ 《公告地價》 ││ 農會調查表: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 ││ 土地地價冊: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元 │├────────────────────────────┤│編號貳(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 ││ 書之編號壹佰壹拾捌) ││一、 ││㈠擔保品:林邊鄉○○○段四七八之五,田墘厝段七七、七七之││ 一、一一六之三,田墘厝放索小段一三二(田墘厝段七七、七││ 七之一已改制為富田段四四一、四四二) ││ 土地提供人:蔡林水菊,蔡慶郎,丙○○ ││ 土地地目:地號四七八之五:田(農業用地) ││ 地號七七、七七之一:旱(農業用地) ││ 地號一三二:原(養殖用地) ││ 地號一一六之三:雜(建築用地) ││ 土地使用現況:種蓮霧 ││ 土地持分:除地號七七、七七之一為1/3外,其餘為全部 ││ 土地面積:地號四七八之五為九一零三平方公尺 ││ 地號七七為一六六二平方公尺 ││ 地號七七之一為一一四平方公尺 ││ 地號一一六之三為九七五平方公尺 ││ 地號一三二為五七七平方公尺 ││㈡借戶:乙○○ ││ 連帶保證人:蔡林水菊,蔡慶郎,丙○○ ││ 申請金額:二千四百萬 ││ 准貸金額:一千二百萬 ││ 實際貸放金額:一千二百萬 ││ 調查員、調查日期:薛永田、83年3月27日 ││ 信用部主任、批示日期:甲○○、83年3月27日 ││ 秘書、批示日期:空白 ││ 總幹事、批示日期:丙○○、83年3月27日 ││ 轉帳日期:83年3月27日 ││二、 ││㈠農會鑑估價:地號四七八之五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 ││ 地號七七、七七之一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元 ││ 地號一一六之三、一三二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 ││ 千元 ││ 送鑑估價:民國八十三年地號四七八之五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 百四十~一千七百五十元民國八十三年地號七七、││ 七七之一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五十~二千二百七││ 十元民國八十三年地號一一六之三為每平方公尺一││ 萬五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民國八十三││ 年地號一三二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九十~三千四││ 百元 ││㈡農會評估總值:四千一百二十七萬元 ││ 扣除土地增值稅:二千四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再以九成計││ 算 ││ 擔保放款總值: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 ││ 准貸金額:一千二百萬元 ││ 抵押權設定金額:一千二百萬元 ││ 《公告地價》 ││ 農會調查表:地號四七八之五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一十元 ││ 地號七七、七七之一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 ││ 地號一一六之三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元 ││ 地號一三二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 ││ 土地地價冊:地號四七八之五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三十元 ││ 地號七七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 ││ 地號七七之一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 ││ 地號一一六之三價格不明 ││ 地號一三二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七十元 │└────────────────────────────┘【附表二】(農會原鑑估價格與鑑定人鑑定估價結果對照表)┌───┬─────────────────────────────┐│ │(潮州鎮○○○段375-11、375-19、375-44、375-45、375-46、 ││起訴書│375-47) ││附表編├─────────────────────────────┤│號壹 │【農會鑑估價】每平方公尺60,000元 ││ │【送鑑定估價】每平方公尺39,330元~48,400元 ││ │※農會估價高出鑑定結果約【0.24倍~0.53倍】 │├───┼─────────────────────────────┤│ │(林邊鄉○○○段478-5 、田墘厝段77、77-1、116-3 ,田墘厝 ││ │放索小段132) ││ ├─────────────────────────────┤│ │㈠478-5部分 ││ │【農會鑑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 ││起訴書│【送鑑定估價】每平方公尺1,240元~1,750元 ││附表編│※農會估價高出鑑定結果約【0.14倍~0.61倍】 ││號貳 │㈡77、77-1部分 ││ │【農會鑑估價】每平方公尺2,500元 ││ │【送鑑定估價】每平方公尺1,750元~2,270元 ││ │※農會估價高出鑑定結果約【0.10倍~0.43倍】 ││ │㈢116-3、132部分 ││ │【農會鑑估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 ││ │【送鑑定估價】 ││ │  116-3部分:每平方公尺15,130元~18,150元 ││ │  132 部分:每平方公尺 2,890元~ 3,400元 ││ │※農會估價高出鑑定結果約【-0.05 倍~0.13倍】 │├───┼─────────────────────────────┤│ │(按各土地單位價格乘以總面積得出總價相加後,除以二筆土地總││ │ 面積而得出平均單價計算)算式: ││ 備註 │ 12,000 ×(975+577)=18,624,000 ││ │ 15,130 ×975+2,890 ×577=16,419,200(平均10,579) ││ │ 18,150 ×975+3,400 ×577=19,658,050(平均12,666)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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