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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7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7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長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叫罵,竟持長刀揮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前臂割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惡性非輕,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僅揮砍1 下即罷手,以及犯後自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長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7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