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長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叫罵,竟持長刀揮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前臂割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惡性非輕,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僅揮砍1 下即罷手,以及犯後自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長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