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8日作成第一審判決,並於97年5 月16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卷存被告甲○○之住所地址,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61號,由該址住戶「周俊雄」以同居人之身分簽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依法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茲上訴人遲至97年6 月2 日始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