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秩抗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秩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被移送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屏秩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丁○○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故行為人違序行為須足以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善良風俗等公共秩序利益,始足當之。復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陳述或拒絕陳述,依據同法第6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固屬違序行為,但依前揭說明,須行為人之不實陳述或拒絕陳述,已足以達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公共利益之程序,始具可罰性。如行為人拒絕陳述之情狀僅係出於自我保護而無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序,或係警察人員利用其他簡速方法即得易於查知行為人之年籍資料時,即難謂行為人之拒絕陳述已合致於該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序行為。本件被移送人因闖紅燈,固有不當,惟警察人員攔檢被移送人違規駕駛後,因被移送人未攜帶駕照及行照,警察人員自可以被移送人所駕駛機車之車牌號碼查知被移送人之年籍資料,並不必要求被移送人一同前往派出所查證,是被移送人於中途駛離,拒絕陳述,顯係出於自我保護,並無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序,而使警察人員攔檢執勤有所妨礙。應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尚不足達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序,其行為不具實質可罰性,應不予處罰。
二、原移送機關抗告意旨則以: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以違規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並非車主,且以車牌號碼僅能查出車主身分,尚難逕查出行為人之身分,無法單就機車之車牌號碼查知違規行為人之姓名、住居所。本案執勤員警因違規行為人拒絕配合陳述身分,已有當場查詢車籍資料,惟並未能夠查明確認違規行為人之身分,自有帶返勤務所查證之必要。又警務人員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本件被移送人騎乘機車未帶證件,於警察詢問查證身分時,始終拒絕陳述,堅採抗拒不合作之態度,顯有可疑,被移送人丁○○本當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義務,且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查證明允諾隨同前往派出所查證,並未抗拒,執勤員警始依規定,並未使用強制力強制被移送人前往勤務處所,詎料,被移送人竟於同行前往派出所途中,趁隙逃逸,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序行為,已足使警察人員攔檢執勤造成妨礙,被移送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本案原裁定諭知被移送人不罰,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移送人丁○○前於民國97年6 月7 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OPV-397 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女賴儀庭,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口時,因執勤員警舉發闖紅燈違規行為,攔停欲行開單舉發,因被移送人未帶駕照、行照,員警乃要求其陳述姓名、住所等資料,或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被移送人因弗承有違規行為復不滿執勤態度,乃拒絕陳述,隨後並趁隙逕行騎乘機車離去而拒絕受檢,以上事實,經移送機關指述綦詳,並據證人即執勤員警甲○○到院供述:97年6月7 日16時至18時在民學路與廣東路口,與巡佐乙○○穿制服在廣東路靠近民學路口約15公尺處執勤,被移送人騎在廣東路上往新光銀行方向直行通過民學路口,我看到她違規闖紅燈,由我攔下被移送人,我向其表示有闖紅燈,但被移送人否認,我問其姓名及住址,被移送人拒絕陳述,我們表示縱然拒絕陳述我們也要依交通秩序罰告發,約20秒後又有一輛機車同樣闖紅燈,由乙○○攔下告發;當時被移送人後載女性拿電話要我聽,我表示她們闖紅燈不用接電話,我懷疑她們有請人關說,當時我們在告發另一部機車時,被移送人的女兒就拿手機照相,當時我們有告知如果再拒絕陳述姓名,我們會依警察勤務依法盤查帶回所內調查,她們就很大聲的說我們到派出所去,我向其表示另一名員警在取締另一部車,等我們開完另一部車罰單後,我們要回派出所的中途上,她們就在廣東路上逃走等語,核與另證人乙○○所供述:當時我們有告知如果再拒絕陳述姓名,我們會依警察勤務依法盤查帶回所內調查,她們就很大聲的說我們到派出所去,等我們開完另一部車罰單後,我們要回派出所的中途上,才過一個紅燈她們就在廣東路上逃走,之後回所我們就依車牌告發等情悉相符(以上證詞參本院卷98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第2 頁、第3 頁)。被移送人亦自承:我當時是綠燈轉黃燈,…警員執勤態度很凶,懷疑我闖紅燈,我向警察求情並解釋10至20分鐘,警察仍堅持要開單,要我提供證件,我說沒有帶,…警察說要叫警車帶我回派出所留置3 小時,我也同意要跟警察走,但警察一直留置我在現場約1 小時,…我心想在公開場所就這麼凶,回到派出所可能對我們母女不利,所以我中途就離開,離開時沒有告知警察等語明確(本院卷,98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第2 頁前段)。洵此,移送機關指述之事實堪可認定屬實。
㈡次查,於被移送人拒絕陳述身分時,乙○○巡佐曾依車牌號碼以無線電召喚勤務中心查詢車籍資料,因當時回報車主為「蕭淑?」所以資料不全,同經證人乙○○證述綦詳(本院卷98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第4 頁中段)。可證警察人員當時已就現場可資查證之資料進行查察,祇因資料不完整仍無法查證。從而員警因執行交通稽查,為確認查證違規駕駛人身分,自有調查查察職權,警察人員要求被移送人出示身分證件或陳述姓名、年籍等,乃依法執行並無不當。
㈢至於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警察態度很凶、恐怕會對其母子不利始會中途逕行離去,並指摘移送機關係因不滿其上網並向警署投訴,始遭程送報復等語。然查:⒈於員警開單舉發時,被移送人之女賴儀庭曾試圖以手機撥叫其他警察人員疑圖關說,因執勤員警拒絕接聽而未果,此經證人甲○○陳明在卷,至經被移送人及證人即賴儀庭亦坦認無訛(本院卷,98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第6 頁)。佐諸被移送人自承係「因激怒而拒絕陳述身分」等情以觀(同上筆錄第2 頁中段),被移送人應係關說未果不滿員警堅持舉發,始採抗拒態度,拒絕陳述身分以避查察,應屬灼然。⒉次查事發當晚,警員甲○○返回隊部,著即將本案事發經過填記於工作紀錄簿,有該紀錄簿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 頁)。顯見甲○○警員在被投訴前已呈報長官查處,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認移送與被投訴與否有必然關係。至於被移送人另提出與屏東分局二組李崑龍巡官對話之錄音光碟(含譯本),亦僅能證明李崑龍巡官於電話中向其說明處理程序及須照規定簽報查處而已,準見,被移送人上述所辯,均洵無足採。
四、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陳述或拒絕陳述,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係機車駕駛人,於經警舉發闖紅燈駕駛違規時,因該違規行為處罰對象係駕駛人,警察人員自得依法調查其身分,被移送人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縱被移送人認舉發不實,亦應依申訴或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不得以拒絕陳述拒受調查。何況,警察人員既因被移送人同意隨同到勤務所接受調查,而未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參照),被移送人卻中途趁機離去,其為受罰有規避調查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條第1項第2 款違序行為,已堪認定。
五、原審裁定以上開理由裁處被移送人不罰,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移送人係因不滿員警拒絕關說而抗拒不為陳述身分,中途不告而別離去,顯見被移送人應係為免受罰始規避調查甚明。
㈡又執勤警員當場確已依現存資料查證車籍、車主資料,但因資料不全,而且縱查知車主身分,因仍無得調查駕駛人身分及查察是否有權使用機車,故警察人員依法調查行為人身分,顯與維護交通稽查之公共秩序以確保社會安寧有關,且係依法調查並無悖於憲法保護原則。準此,原審失之嚴格,遽為不罰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另為適法裁定。
六、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僅因不滿及被激怒而觸法之違序動機、所為足以嚴重干擾交通稽查勤務之正常遂行,對公共秩序影響之程序、暨其事後仍悍不承認錯誤、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為罰鍰。
七、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67條第1 項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