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
97年度偵字第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確實有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被告乙○○則係為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乙○○:我在那邊養雞,但是住在高雄,被告甲○○說他申請電錶要2、3個月,所以才臨時跟我借電,有幫我付了1 期的電費,我的養雞場距離電台有2、3公里,所以我不知道他借電是要供電台使用,原審認事用法實有未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2 人前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業於偵訊中坦承:是我架設電台放音樂,可能是水電師父或我在電話中跟被告乙○○提過要架設電台,他有說被警方查獲時要自行負責等語明確(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張明於警詢證稱:是被告甲○○向我承租土地,他說要養雞及休閒之用,電錶則是被告乙○○申請及繳費的,我沒有上山察看,所以不知道被告甲○○架設電台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4至15頁)。同案被告甲○○坦認犯行如上,其與被告乙○○素無怨隙,如非確有其事,衡情豈有任意誣陷被告乙○○之理?足見被告甲○○前開供述,應信屬實。
㈡又被告乙○○已於警詢供稱:我在山上養雞時,被告甲○○主動詢問我借電的事,他有說要架設電台使用,我有跟他聲明遭警方查獲時要自行負責等語無誤(警卷第11頁),參酌其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徵其對電信法相關事宜甚為熟稔,倘非確有幫助犯行,豈有任意承認入己於罪之可能?況被告甲○○使用被告乙○○名下之電錶,造成電費支出高達6 倍以上,此有用電戶資料表1 紙在卷可按(警卷第37頁),被告乙○○名下電錶用電量暴增達6 倍以上,衡諸常情,其豈有絲毫未予探究之理?是其辯稱毫不知情,誠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 人仍執前詞上訴,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