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5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物品宣告沒收,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伊無力負擔罰金云云。
三、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量處拘役20日,依上開法定刑期觀之,顯無過重之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云云,委無可取。
四、又本件原審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是否准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決定之,是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在未定之天,被告於本件判決未確定前,即聲稱無力繳納罰金云云,顯言之過早,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是其以無力繳納罰金云云,殊非可取。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