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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8號

具保停止羈押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莊鎮遠江振源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請人
即被告之母 甲○○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7年度易緝字第29號),聲請人以被告之直系血親資格,聲請撤銷或責付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因竊盜案件(97年度易字第747 號),前經本院緝獲後訊問,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未依傳票於97年10月22日下午3 時許出庭應訊,實係日期記錯;㈡被告已坦承竊盜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向本院另稱:伊不知道要開庭,不知道家人有無收到傳票云云,核與上揭聲請意旨不符,經本院提示97年10月22日下午3 整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被告則稱:簽收欄寫「乙○○」,但實非伊簽收云云,經本院訊問其何時授權何人以其名義代簽收傳票?被告竟拒絕回答,若被告家人代收傳票,絕無偽簽被告姓名之理,參97年9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之父簽自己姓名「楊連榮」代收,可見一斑,堪認被告並非記錯日期,亦非不知道要開庭,而係故意抗傳,再說謊卸責,益徵被告確有逃亡之心。

㈡被告始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核與上揭聲請意旨不符,雖被告是否自白,並非本院先前裁定羈押之判斷依據,然該聲請意旨與事實不符,併予指明。

㈢且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非無再犯之虞,益徵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均難採憑,而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信用不佳,縱命聲請人具保仍無法擔保被告不再逃亡,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其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具保停止羈押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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