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1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又因脫逃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因聲請人係遭枉法裁判,爰請求按日賠償新台幣5,000元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程式法上之基本原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8 款所明定。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明文規定,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以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賠字第6 號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此有本院上開決定書及被告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再於97年9 月18日重複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