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肇事後竟未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猶率
爾逃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