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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5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9 月4 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第裁82-V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 (如交通警察)移 送之「舉發通知單」等相關資料,經由處罰程序所開立之裁決書 (即交通裁罰), 其意涵即指: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作為一具有制裁性質之侵益處分,其法律性質屬於終局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若有不服,亦得以此裁決處分為訴訟標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法定20日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若受處分人就該違反交通秩序罰之違規行為並無爭議,己經繳納罰鍰結清,其裁罰程序即行終結,處罰機關毋需再為裁決即行結案。縱處罰機關 (即公路監理機關)就 已結案之違反交通秩序罰事件再為裁決,祇是形式上客觀的存在,不生行政處分之實質效力。準此,該裁決書即非管轄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審查之客體,受處分人對此不生效力之裁決書縱有異議,亦認其異議程序不合程序,裁定駁回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WN-7290 號車,分別於民國 (下同)89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17分、96年10月5 日上午11時7 分,被警舉發「汽車行駛道路超速20公里以上」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違反超過規定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分經屏東交通隊逕行舉發 (舉發通知單編號:VA0000000 、VA0000 000號); 而上開2 件違反交通秩序罰事件業經受處分人分別於90年7 月12日及96年2 月3 日自動繳納罰鍰完竣,已經結案,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2 月16日高監屏字第0980005001號函敍其詳,復有查詢報表乙件附卷足佐。準此本件2 件違反交通秩序罰事件既已繳清結案,即無有裁決必要。

㈡詎原處分機關就此二件交通秩序罰違規事件,仍依異議人陳情,於97年9 月4 日仍再裁決,雖裁決處分內己載敍「所處罰鍰己經繳清結案」意旨,但二件交通秩序罰事件既經受處分人自動繳納而終結,處罰機罰 (即公路監理機關) 之裁罰程序無由發生,其所為之裁決處分亦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無得為本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查之客體。

三、綜上所述,本件二件裁決書既不生效力,異議人仍以之為爭議標的,聲請撤銷原處分,不合法定程序,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處分機本二件裁定書既形式上存在,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撤廢,以杜疑義,附予敍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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