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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4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1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9535-JP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7年8 月7 日下午1 時57分,在屏東縣189 線道11.3公里大湖橋北上路段,被警逕行舉發「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97公里,超速27公里」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F0000000 號違規查詢報表可參,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 (汽車部份)裁處異議人繳納屏警交字第VF0000000 號違規案罰款新台幣(下同)1,8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三、查異議人甲○○前於97年8 月7 日下午1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353-JP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189 線道11.3公里大湖橋路段時,因被舉發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違規(即路段限速最高時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97公里,超速27公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F0000000 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以上情事可堪認定為事實。

四、異議人雖以如附件諸理由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又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系爭違反交通秩序罰違規行為,係經原舉發單位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之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而經檢視採證照片科學數據顯示,該車牌號碼9353-JP 號自用小客車在通過雷達測速儀發射感應波範圍區內,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測得該車行車時速為97公里(限速70公里),且原舉發單位亦有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固定測速照相桿前100 公尺處,設置速限標誌「7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警示車輛駕駛人依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目前所採用測速照相設備係雷達測速儀均有檢定規範,每年定期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檢定,並取得合格檢定證書,以確保其準確性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31日屏警交字第0970054445號函查覆異議人,並提供系爭舉發科學儀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各乙件在卷足佐。異議人空言質疑原舉發單位有無依規定設標示牌、距離是否適當、儀器有無定期檢驗合格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係本於交通管理權責機關,依轄內路段之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擇定適當處所設置雷達測速儀等科學儀器,是其擇定系爭舉發違規地點(屏東縣189 線11.3公里大湖橋北上車道)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自有其必要性考量,亦為行政權正當行使,殊無不當。異議人以此指摘本件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狀,認逕行舉發為不當云云,同無所據。

㈢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原舉發單位為實現上開行政目的,採取必要行政措施,包括設置科學儀器以輔助執行舉發、取締,並不以需警務人員同時在場為必要;異議人以原舉發機關警務人員「不為」在場取締舉發,率以機器代替警方執法違背依法行政原則,顯有誇大悖離事實。

㈣末查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係國家為實現上開維護交通管理秩序行政目的之機關,其等依科學採證認定異議人駕駛汽車超速違規,據以舉發、處罰,均屬依法行政亦無悖於誠信原則。何況原舉發單位就科學儀器採證之結果,對違規行為一律加以舉發,異議人亦無得舉證原舉發單位有何循私放縱,準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而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交通部會銜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及依上開細則制頒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按不同車輛種類、違規情節、或超速行為超限之時速數據,分別予以輕重不同之處罰,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違憲之處。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指上情,俱非允當,其指摘原處分為不當為無理由。

五、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353-JP 號自用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97公里,超速27公里」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汽車部分)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1,8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為撤銷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4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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