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38號
- 公訴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於97年5 月31日7 時5 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13 巷辣椒園旁,見陳榮五所有車牌號碼0881-JL 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鑰匙掛在車上未取走,乃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7年6 月間某日,將該車丟棄在高雄縣旗山鎮○○○路與延平二路口,為警尋獲並在該自小貨車內採得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自小貨車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下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