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 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4 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48 、1430、1436、153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甫於民國9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財物,嗣分別於同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方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戊○○、乙○○及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證據。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五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三所載時、地,進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於夜間毀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四所載時、地,進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六所載時、地,欲竊取他人手推車,然尚未離開被害人豬舍前,即被發現而未得逞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竊取他人手推車時,尚未離開被害人豬舍,並將手推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故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犯罪時地又無密接情形,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6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量,被告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手段及竊取│贓物流向及查獲│ 宣 告 刑 │
│號│ │ │財物 │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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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1月6日│屏東縣林邊│徒手竊取戊○○│出售予不知情之│有期徒刑參月│
│ │9時30分許 │鄉田厝村田│所有之水車葉1 │謝金枝所經營之│。 │
│ │ │墘厝段227 │片 │資源回收場,得│ │
│ │ │號養殖漁塭│ │款新台幣(下同│ │
│ │ │ │ │)350 元。 │ │
├─┼─────┼─────┼───────┼───────┼──────┤
│二│97年1月8日│同上址 │徒手竊取戊○○│出售予不知情之│有期徒刑肆月│
│ │8時30分許 │ │所有之水車葉3 │謝金枝,得款 │。 │
│ │ │ │片 │1,125 元。嗣於│ │
│ │ │ │ │同日11時30分許│ │
│ │ │ │ │,經戊○○報警│ │
│ │ │ │ │查獲。 │ │
├─┼─────┼─────┼───────┼───────┼──────┤
│三│97年2 月15│屏東縣林邊│徒手撐開上址住│乙○○於同日22│有期徒刑柒月│
│ │日凌晨1 、│鄉竹林村勝│宅大門欄杆後,│時50分許,發現│。 │
│ │2時許夜間 │利路156 號│,以竹筷挑開門│前開物品失竊報│ │
│ │ │ │鎖,開啟大門進│警而查獲。 │ │
│ │ │ │入住宅,竊取友│ │ │
│ │ │ │人乙○○所有之│ │ │
│ │ │ │寫真照片集9 本│ │ │
├─┼─────┼─────┼───────┼───────┼──────┤
│四│97年2 月22│同上址 │以同上方法,進│同上(侵入住宅│有期徒刑柒月│
│ │日下午1 時│ │入乙○○住宅內│部分未據告訴)│。 │
│ │許 │ │竊取乙○○所有│,其竊得金錢已│ │
│ │ │ │之現金200 元 │花用殆盡。 │ │
├─┼─────┼─────┼───────┼───────┼──────┤
│五│97年2 月23│屏東縣萬丹│以自備鑰匙竊取│供已代步,於97│有期徒刑肆月│
│ │日14時30分│鄉四維村丹│丁○○所有之車│年2 月24日16時│。 │
│ │許 │榮路831 號│號NG5-156 號重│35分許,在屏東│ │
│ │ │ │型機車 │縣南州鄉萬華村│ │
│ │ │ │ │大埔路土地公廟│ │
│ │ │ │ │前為警查獲。 │ │
├─┼─────┼─────┼───────┼───────┼──────┤
│六│97年2 月27│屏東縣林邊│徒手竊取丙○○│欲載往他處變賣│有期徒刑參月│
│ │日10時許 │鄉鎮安村中│所有之單輪手推│,然未及離開即│。 │
│ │ │正路57號後│車1輛 。 │為丙○○發覺而│ │
│ │ │方豬舍內 │ │報警當場查獲。│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仟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