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屏東就業服務中心附近,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果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0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其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洗錢帳戶,已遭凍結,須依其指示將帳戶存款匯至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至嘉義縣竹崎鄉竹崎郵局,匯出120,000 元存款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幫助犯之惡性較正犯為輕,犯罪所得亦較正犯為少,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雖坦承有將帳戶出售於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並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