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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2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得手後即再將便當盒置放回原處」後補充「且將用以行竊之甲○○所有之鐵鉤置於原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鉤係屬鐵製品,質地堅硬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惟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鉅,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鉤係被害人甲○○所有之物一情,已據被害人甲○○證述在卷(警卷第5 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書記官 郭松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2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