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得手後即再將便當盒置放回原處」後補充「且將用以行竊之甲○○所有之鐵鉤置於原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鉤係屬鐵製品,質地堅硬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惟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鉅,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鉤係被害人甲○○所有之物一情,已據被害人甲○○證述在卷(警卷第5 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