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就犯罪事實欄中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補充:甲○○陷於錯誤後,前往操作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於民國97年7 月27日晚上9 時許完成匯款轉帳。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及本件被害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