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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潘正屏曾吉雄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65 號中華民國97

年5 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8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徒以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輕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現已為職業軍人有正當行業(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附卷可稽),其經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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