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具體指明起訴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次數。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同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亦已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可資參照。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彈劾主義,審檢分立,各有所司,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固不得遽為審理判決,然就已經起訴之案件,猶不得告而不理,應均予依法審理並作成裁判,申言之,法院基於被動地位,對於被告經起訴而繫屬之犯罪事實,應本於一案、一訴、一判決之原則,其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數逐一予以判決。
二、現行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謂「一案件」,係指「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其經起訴之案件數,既為請求法院作成之判決數(不論有罪或無罪),自應具體明確,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前述現行刑事訴訟彈劾主義之基本原則,此專屬於檢察官之權責,自不得由法院代庖為之。本件公訴人提出起訴書就起訴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次數,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自民國96年3 月間起至同年11月18日7 時止…平均1 星期2 次」,於論告欄內,亦僅表示為「多次」犯行,並請求本院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不僅未具體敘明所指被告應各自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數,茲因96年3 月份計有31日,復無從自其所謂96年「3 月間起」…「平均1 星期2 次」等語逕予推算得知,則本件經公訴人起訴之案件數即屬不能認定,無從確定本院應審理並作成判決之範圍及件數,猶影響日後就是否構成漏判或訴外裁判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命為補正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