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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9號

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25日,因聲請人係遭枉法裁判,爰請求按日賠償新臺幣5,000元云云。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顯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冤獄賠償者,限於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原受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撤銷確定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12月5 日起入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其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2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未經撤銷確定,是聲請人上開所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決定書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附繕本),由本院送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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