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35 號
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67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上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甚或故意犯之,而被告犯後有轉讓其財產之嫌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造成之危害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云云,自無理由。次查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上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無何告訴代理人袁榮之所謂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情事,業經原審於判決書詳細載述論證其理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係犯原審論罪科刑以外之其他罪名,自無所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部分,告訴人自可依訴訟程序求償;另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代理人指陳所謂脫產情事,且是否構成犯罪,自應由檢察官處理之,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