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施李座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8年0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V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而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亦與前開情形不符,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0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 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且無聲明異議權之人(即非受處分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縱法院以其無聲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當事人僅係該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應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係原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抗告權,如不服本件裁定,僅原處分機關或異議人有抗告權,特此敘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甲○○於民國98年04月11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30-PA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南州鄉○○路與新光路口,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開車闖紅燈,有燈光號誌管制處紅燈迴轉,經在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警員乙○○攔查,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往南州方向逃逸,並經警員錄影存證,後警員乙○○以異議人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掣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V00000000 號對汽車所有人施李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以受處分人施李座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05月10日)前之98年05月07日向原處分機關屏東監理站陳述其未收到舉發照片(本院卷第11頁參照),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規定,於98年06月22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V00000000 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裁處汽車所有人施李座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收到之照片模糊,不能證明被告有違規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係施李座,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V00000000 號)各2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 、7 、12頁參照),揆諸首揭說明,僅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施李座得聲明異議甚明。而本件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及具狀人均記載「甲○○」,此有該公司異議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 至第5頁),且甲○○於本院98年9 月8 日到庭陳述:「(罰單上開的名字與你何關係?)是我母親。」、「(是代你母親異議還是自己異議?)車子是我開的,所以我是以我名義異議。」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照),足見本件受處分人施李座並未依法提出任何異議,是本件異議人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聲明異議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異議人於98年04月11日14時24分許,開乘車牌號碼3130-PA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屏東縣南州鄉○○路與新光路口時紅燈直行,經在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警員乙○○攔查,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 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乙○○,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執勤時是否從正面拍攝?)我們執勤時以把他攔下來,要向他拿證件時,他開車就往前走,所以我們才拿攝影機拍攝」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08月19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之值勤經驗豐富,對本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且陳述清楚,並有原現場之攝影光碟一片為證,是應認證人乙○○上開之證詞為可採。
㈢雖異議人於異議狀辯稱本案之錄影翻拍光碟照片模糊不清,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又於98年08月04日到庭陳述對該違規行為印象不清、於98年08月10日到庭否認該等違規行為【(對於違規的事實:闖紅燈部分,是否否認?)我否認,因本件錄影無法辨識車牌。】。惟依攝影翻拍照片可清楚辨別違規車輛的車號確係3130-PA ,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辯。再經本院98年08月19日當庭勘驗現場攝影光碟,雖無法從正面影看出闖紅燈之車牌,但廠牌、車型、顏色都可以辨別,與異議人之車輛相同,車牌號碼亦可從後方拍攝看出。又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人員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抗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5,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誤載為3 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