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行為如下:
㈠於96年9 月5 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7 號2 樓房間內,將其父甲○○所有供其使用之SONY牌18吋電視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㈡於96年10月12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所有供其使用之東芝牌20吋電視機1 台(價值約22,000元),侵占入己;
㈢於96年12月15日某時,在前開住處1 樓客廳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CD音響1 台(價值約7,500 元);
㈣於97年1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前開住處1 樓客廳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SONY牌38吋電視機1 台(價值約32,000 元 );
㈤於97年1 月23日某時,在前開住處儲藏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研磨機1 台(價值約6,000 元);
㈥於97年1 月24日某時,在前開住處儲藏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12呎之鋁梯1 個(價值約1,200 元)。上揭贓物於得手後,均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於97年1 月30日,於警方偵辦乙○○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時,經甲○○向警提出告訴,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所示㈢、㈣、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侵占2 件、竊盜4 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缺錢竟擅自變賣其父之財產,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甫經出獄,又再犯本案侵占、竊盜多件,可見仍未悔改;惟念其行竊手段平和,考慮其與告訴人為同居父子關係,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考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