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6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並以其無力繳交易科之罰金,且需長期服藥,難以入
監服刑,請求改量處罰金刑。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
214 條,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4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改處罰金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
前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執行完畢,是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