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於97年8 月間」,應更正為「…於97年7 月20日前某日」、第4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被害人潘雅雲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及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在不致曝露身分之下,毫無顧忌大肆行騙,且被害人潘雅雲、黃筠媚各被騙取新台幣(下同)29,988元、7,004 元,損失亦屬不輕,對社會治安危害頗鉅,暨其於犯罪後飾詞狡卸,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