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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5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於97年8 月間」,應更正為「…於97年7 月20日前某日」、第4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被害人潘雅雲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及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在不致曝露身分之下,毫無顧忌大肆行騙,且被害人潘雅雲、黃筠媚各被騙取新台幣(下同)29,988元、7,004 元,損失亦屬不輕,對社會治安危害頗鉅,暨其於犯罪後飾詞狡卸,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