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363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5 行中段,有關被告甲○○交付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之方式,應更正為「於97年9 月間某日,自台南縣善化鎮○○路某7-11超商店以郵寄方式交付」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附件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被害人鐘裕美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中上,卻輕忽而觸法之犯罪情狀、無前科之素行,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追緝困難,且被害人鐘裕美、曲惠美 各被騙取新台幣(下同)10萬元、9 萬元,損失皆屬不輕,對社會治安危害頗鉅,暨其於犯罪後飾詞狡卸,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32 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經核與前開附件一之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悉相符,爰不贅引論述,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