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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吳永宋李佩妤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公設辯護人
丙○○
被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義務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柒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乙○○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等2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8年4 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甲○○等2人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均應自民國98年7 月16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並禁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佩妤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