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更正後)略以: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同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5 月6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續執行徒刑),於88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另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更有犯罪前科:㈠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86年4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3 月23日。㈡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二罪,與前揭88年度易字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殘刑4 年3 月23日接續執行,合併於91年7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2 月3 日。㈢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併予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報結),與前揭殘刑2 年2月3 日接續執行,合併於95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保護管束誤於95年12月31日期滿)。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交叉路口附近之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同年月30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市○○路3 巷1 號薇風汽車旅館211 號房內,為海巡署查緝毒品人員於另案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稽。經查:被告甲○○之住所、居所及兩次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在高雄市;其固然在屏東縣為警查獲,然於97年12月18日即以受刑人身分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5 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嗣檢察官於98年1月13日下午2 時49分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本院收文章印文在卷可憑,當時被告仍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其所在地亦非屏東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